教考试〔200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 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保护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遵守保密工作规定,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八条 教育部自考办与省级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试工作人员,考核合格后执证上岗。
第九条 执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得参加当次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报 名 报 考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级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考生须按有关规定报名。
第十一条 首次报名者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报名。报名时须按规定提供考生个人信息,交纳相关费用,领取省级自考办统一印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准考证》(以下简称《准考证》)。
第十二条 非首次报名者可以采用现场或者非现场报名方式(含网上报名)进行报考,具体采取何种报名方式由省级自考办规定。
第十三条 准考证号在首次报名时确定,并由报名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2位数字编排,从左至右,第1、2位为地(市)代码,第3、4位为县(区)代码,第5、6位为报考年度号,第7位为考次(四月考试为1,十月考试为2,上半年其他考试为3,下半年其他考试为4),第8-12位为考生序号。
《准考证》中的考生序号必须以县(区)为单位不分专业依次排列。
第十四条 报名结束后, 省级自考办或者地市级自考办随机编排考场,并将编排结果通知考生。
第四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省级自考办负责印制。
第十六条 教育部自考办提供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自考办。各省级自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清样必须存放于省级自考办的保密室或省级机要室。
第十八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如有疑问,须用密码传真向教育部自考办报告。
第十九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试时间,由教育部自考办或省级自考办公布。
第二十二条 根据教育部自考办的部署,各省级自考办在省级考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与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试实施期间,负责向考点运送试卷的自考办一般按每场考试下发试卷、回收答卷。在任何情况下,试卷、答卷不得在考点过夜存放。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期间,教育部自考办或各省级自考办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试卷安全保密和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市)为考区,考区内可设若干考点,考点内设考场。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政府所在地,考生过于集中的地区,需增设考点至县一级的,由县(区)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报省级自考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任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自考办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点一般设置在全日制中学,承担自学考试工作是全日制中学的职责和任务。考点原则上不得设置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将考点设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的,必须报经省级自考办批准,考试工作人员也必须由当地自考办进行统一调配。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1至2人,由考区主任聘任并报省级自考办备案。主考一般由考点所在学校校长担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1)。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八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板报、墙报应遮挡。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2至3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见附2)。参与办学、办班工作的教师和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考员的名单应报当地自考办备案。
省级自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期间,考点内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三十条 省级自考办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考办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3)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考生本人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及省自考办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生须知》(见附4)。违反考试规定和《考生须知》的考生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地(市、区)自考办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等考试相关材料,并按省级自考办规定送到指定地点。答卷及答题卡的运送、保管与交接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启密封答卷。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期间,各级自考办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自考办。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自考办并转报教育部自考办。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自考办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自考办。
第三十六条 因试卷丢失、被窃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失密、泄密,省级自考办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范围,并向教育部自考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保密部门报告;如尚未破案,考前应立即停止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考试;考后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本次考试由教育部宣布无效。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一般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拖延开考时间的,必须经省级自考办批准方可顺延考试结束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更改考试时间的,由省级自考办报教育部自考办批准。
第六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自考办负责组织和管理,省级自考办对考生成绩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自考办确定在有关高等学校内集中统一进行。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学校主管领导任组长,省级自考办派人参加。
各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中、高级职称的该学科骨干教师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5)。
第四十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应由从事本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6)。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教师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参加本次评卷工作。
第四十一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7)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按规定时间向省级自考办运送答卷,运送答卷时要做到专人专车,履行严格的答卷交接手续,确保答卷安全。
第四十三条 评卷期间的答卷保管、收发必须有严格的清点、检查、登记手续。如发现有密封不严、倒装等现象,应及时交答卷保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卷前各学科评卷小组组长应组织评卷人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应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自考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凡答案及评分参考有误须更正的,应由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向省级自考办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凡全国统考课程,须经教育部自考办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六条 评阅主观性试题(非选择题)的教师必须由本学科业务水平较高的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教师担任。
第四十七条 评卷中发现的违纪、作弊问题,省级自考办要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违纪、作弊现象及雷同卷,要详细记录,报省级自考办迅速查处,省级自考办应及时报告教育部自考办。
第四十八条 评卷工作中必须建立复查制度。复查一定要严格,不得随意加、减分。
第四十九条 评卷工作应实行奖励和处罚相结合的办法。凡能按教育部自考办及省级自考办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卷,所评试卷经省级自考办检验符合要求、质量较好,或能积极发现雷同卷的评卷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对违反评卷纪律或没达到有关评卷质量要求的评卷单位和人员,由省级自考办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批评、取消评卷资格等处罚措施,或对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教育部自考办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自考办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省级自考办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课程合格证》。
第七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国家与省、省与地(市)县(区)的多级考试信息采集管理、通讯网络系统,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五十三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自然信息,报名报考信息,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监考人员、省派巡视员情况,各课程考试情况及成绩,各专业合格情况及毕业生情况等。各级自考办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应及时公布各种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及代码。
第五十四条 各级自考办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制定严肃的工作纪律,防止数据的丢失和篡改,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省级自考办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向教育部自考办上报考试有关信息及数据。
第五十六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省级自考办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考试信息必须要有备份,确保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部自考办或省级自考办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五十九条 各省级自考办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制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定中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予废止。